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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具有创造性的客体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作为基础性民事权利规定在我国《民法典》中。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根据以上客体所对应的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属于财产权,与物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区别与有形物权;二是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人身权属于精神权利,例如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三是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意或者法律规定,其他人不得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利;四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本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五是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各国法律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了一定期限。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客体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社会共同财富。
体育产业是知识产权高附加值的产业,体育产业提升产业附加值、做大做强,要依靠科技创新这个核心驱动力,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在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催生了众多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体育产业中的驰名商标非常多,例如耐克、阿迪达斯、李宁、安踏等。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伴随着大量专利诞生,竞技项目不但是身体素质的较量,也是专利技术比拼。以竞赛用泳衣的技术改进为例,1999年,“鲨鱼皮”泳衣被允许在国际比赛中穿戴,其对游泳运动产生了深远影响。尽管2010年“鲨鱼皮”的高科技因被质疑违背了比赛不借助外力的本质而被禁用,但对泳衣的技术改进没有停止脚步。同时,体育产业中的著作权资源很多,商业体量巨大的体育传播产业就是以著作权为基础形成的产业链条。因此,知识产权在推动体育产业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知识产权就没有现代体育产业。同时,在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以2018年江苏省的数据为例,根据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发布的《2018年江苏省体育产业知识产权统计报告》显示,2018年,江苏省体育产业申请专利9909件,同比增长5.58%;专利授权量达5851件,同比增长73.93%;PCT专利申请45件,同比增长40.63%;申请商标50558件,同比增长72.61%;商标注册量达27036件,同比增长138.60%。截至2018年,江苏全省有1410家体育产业单位拥有有效专利,有13558家体育产业单位拥有有效注册商标 。【2】可以看出,体育产业中的专利、商标申请和授权的绝对数量非常高,增长速度也非常快。
其次,知识产权增加了体育产业的商业价值。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让体育赛事和活动转变为具有高商业价值的资产。国家通过发布政策支持市场化手段,鼓励企业通过冠名、赞助、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发体育知识产权,从而增加了体育产业的商业价值。例如,2017年,中超比赛由PPTV聚力视频接手,成为2017赛季中超新媒体独家合作伙伴,拥有PC和移动端全部240场的媒体转播权,价格达到13.5亿元人民币。2019年美国职业篮球协会(NBA)与腾讯达成续约协议,腾讯将在新周期(2020年至2025年)内继续作为NBA中国数字媒体独家官方合作伙伴,为中国球迷带来包括NBA赛事直播、点播、短视频在内的全方位观赛和互动体验。合约金额为5年15亿美元,是上个5年周期的近3倍。【3】这充分显示了知识产权在提升体育产业经济价值方面的巨大作用。
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法律途径包括: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这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双轨保护”相同。民事保护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保护是指除了上述途径外,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有关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罪名,但条例规定,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从另一方面加强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上述规范性文件首先强调要完善对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无形资产是相对于有形资产主要是物权而言的,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文件中提及的加强体育产品品牌建设、实施商标战略属于对标识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完善体育技术成果转化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主要指向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实施和保护;推动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化运营则又涉及体育赛事著作权的相关问题。因此,上述三个文件实际上对体育知识产权可能涉及的三大方向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都已经有所规定。当然,鉴于规范性文件的特点,上述涉及知识产权的规定仍然比较笼统概括,针对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规定,从而使得现实中体育知识产权仍然存在较多的争议点。
体育知识产权虽然属于行业知识产权的范畴,其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也仍然遵循知识产权的一般法则,但并不是简单的 “体育+知识产权”。有学者认为,体育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的区别在于:一是体育知识产权除了具有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特点外,还具备国际性特点;二是体育知识产权往往会带来惊人的经济利益;三是体育运动中几乎每一个环节都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四是体育知识产权中产权归属问题目前在深深困扰着我国体育市场发展;五是体育专有技术的保护更多保障的是作者的精神权利,而不是财产权利;六是现在体育产权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包括守法的情况,远远落后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需要。【4】可以看出,相较传统知识产权而言,体育知识产权有着许多独特的地方,这就导致仅通过传统知识产权对体育知识产权进行规范和保护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体系而言,《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体育知识产权方面并未进行特别规定,体育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衔接不完整,不连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足。此外,现行《体育法》对体育知识产权也未进行任何规定。体育知识产权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政策性文件,法律位阶比较低,不够系统,只能提供较低层次的法律保障。具体法规层面上,针对奥运会、亚运会的标志已经建立健全相关保护法律法规,但全运会的标志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奥运会标志可以通过《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保护。2010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对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的有关标志予以保护。但是目前针对全运会的标志保护没有出台专门相关规定。尽管按照目前法律法规,可以适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但通过专项法规或者规章进行保护的力度最大也最为直接。
近年来,随着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各类体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恶意抢注商标、体育赛事侵权、侵犯体育标志专用权等频频出现。恶意抢注商标、体育赛事侵权盗播等是近年来急剧增加的体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尤其后者主要是伴随着直播平台、短视频等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视频产业链的不断扩大而产生的,包括嵌套、跳转、主播盗播等形式。网络视频播放体育赛事的兴起,分流了部分电视观众群体,体育赛事侵权盗播现象频频出现。同传统的体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比,目前网络体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自身独特特点,主要体现在网络上侵权主体更为隐蔽、侵权成本更低、利用网络传播速度更快,而对权利人维权而言,“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问题依然存在。
我国目前的立法主要从《体育法》、《著作权法》、《反不当竞争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对体育赛事转播行为进行规范。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制存在立法单一、滞后于社会发展等问题。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作品”等问题,以及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等问题都存在不同认识,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存在著作权保护、邻接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以及不保护的四种观点。上述分歧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显然不利于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2019〕43号也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化运营,但这需要厘清赛事转播权在法律上的定位。
目前,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保护,在《体育法》中已有所规定。根据该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是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权利基础,已经可以据此进行法律保护。但对于体育赛事转播画面是否可以构成作品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许多专家学者和司法机构观点是:如果体育赛事节目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独特构思,符合独创性要求,可以通过视听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为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相关主体的正当利益,建议将赛事转播画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著作权保护予以立法明确,以消除分歧,更好地落实43号文件中提出的“推动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化运营”,以推动体育赛事活动的发展和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