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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151违法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为显著标明‘广告’字样。适用条件:1.首次被发现;2.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