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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罪与非罪判断标准定位刑事违法性》一文写道:“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而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但判断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目的就在于确定行为有无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虽不能替代刑事违法性作为入罪标准,但在刑事违法性得以确立的基础上,社会危害性评价对于调整刑罚的必要性和适用度具有重要价值。尤其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行为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在特定情境下可能并未达到应有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此时需要通过社会危害性评价机制来调整刑罚的适用,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种立法保护逻辑有其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来看,他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尚未成熟,对性行为的复杂性和潜在风险缺乏全面的认识。即使未成年人声称是自愿发生性行为,也可能是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对爱情的误解、对成人的盲目崇拜等。而且,性行为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诸如怀孕、性传播疾病、心理压力等一系列问题,这些后果往往超出了他们的承受能力,对其身心健康和未来发展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国家通过刑法的强制性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旨在预防和减少性侵害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随着儿童权利理论的发展,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未成年人不仅是保护对象,更是权利主体。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12 条明确规定,应当 “确保能够形成自己见解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我国法律规定中亦是如此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中明文规定,“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平衡权利保护与自主意志。首先,加强性教育。通过系统的性教育课程,提高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使其能够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策。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陈玮、张齐军提出将性教育作为独立课程在学校推广,将青少年普及性与生殖健康纳入对各级政府健康推进工作的考核,皆是旨在引导青少年接受健康、安全、负责任的生活理念、行为方式和积极健康的婚恋观,避免非意愿发生性关系导致意外妊娠,保护女性生育力与性自主权。其次,建立专业的评估机制。当涉及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案件时,由心理学、法学等多领域专家组成的团队对未成年人的自主能力和决策意愿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自主性。最后,根据评估结果灵活处理案件。如果未成年人确实具备一定的自主能力,且其决策不会对其造成严重伤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尊重其意愿;反之,则应优先考虑国家的强制保护,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应保护性判断不应机械适用,而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实质判断。例如,最高法院在《1955年以来奸淫案件检查总结》中曾明确指出:“对奸淫的未成年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年幼无知的男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该份文件在总结部分地区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时进一步指出:“至于个别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刑事审判参考》第979号刘某案裁判要旨中亦是如是说明;又例如,如果未成年人通过虚报年龄等方式故意误导行为人,或者主动策划、引诱成年人发生性关系,那么其应保护性可能会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分析未成年人的行为动机、认知能力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等因素。如果未成年人是出于对爱情的误解或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诱导,而行为人也并非明知其年龄而故意实施犯罪,那么可以适当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基于成熟、自主的决策,而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和过错,那么应保护性的减弱程度就相对较小,仍然需要对行为人进行较为严厉的处罚。
具体来说,性知识的掌握程度反映了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基本认知,包括生理、心理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体现了其理性思考和风险评估的能力,如是否能够预见到性行为可能导致的怀孕、疾病传播、心理压力等问题;抵抗诱惑和压力的能力则涉及到未成年人在面对外界不良因素干扰时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例如能否拒绝他人的引诱、胁迫等;表达自我意愿的清晰度和一贯性是判断未成年人自主决策能力的重要指标,如果其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都能清晰、坚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那么其自主决策的可能性就相对较高;行为前后的心理状态变化可以帮助了解性行为对未成年人心理的实际影响,如果在行为后没有出现明显的心理创伤或异常变化,说明其心理承受能力和适应能力较强。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综合评估,可以更准确地把握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水平和性自主能力,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时提供有力的心理学依据。
在构建社会危害性评价体系时,需要明确各个维度的具体评价标准和权重分配。例如,在行为方面,可以将暴力、胁迫等恶劣手段作为加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而将基于恋爱关系、未使用强制手段等作为减轻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在行为人方面,主观恶性较大的,如具有预谋、多次实施等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相应较高,反之,如果行为人是初犯、偶犯,且主观上并无恶意的,社会危害性则相对较低;在被害人方面,年龄越小、心智越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越弱的,社会危害性评价越高,反之则越低;在结果方面,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越严重,社会危害性越大;在社会影响方面,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破坏社会风气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增加。通过这种多维度的综合评价,能够更全面、准确地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提供科学依据。
针对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的特殊性,需要在社会危害性判断中引入一些特殊的考量因素。例如,对于未成年人年龄与成熟度之间的关系评估,不能仅仅依据法定年龄,而应结合其心理测试、智力水平、生活经历等多方面因素,判断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性自主能力。在判断行为是否真正出于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时,要排除行为人是否存在引诱、欺骗、胁迫等情形,以及未成年人是否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干扰。此外,还需要考虑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理解程度和认知能力,如果其能够充分认识到性行为的含义和后果,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同时,行为人利用地位、资源或心理优势对未成年人施加影响的行为,应当作为加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对于行为对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短期和长期影响,需要通过专业的心理评估和跟踪调查来确定,如果对未成年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或者影响其未来发展,社会危害性则相应较高。最后,在处理案件时,还应考虑案件处理对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可能影响,尽量采取有利于未成年人康复和成长的处理方式,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合以上因素,虽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 236 条的构成要件,但在本案的特殊情境下,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显著低于典型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这一结论并非否定法律的强制保护规定,而是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为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更为精细化的评价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人与未成年人 A 的行为是基于恋爱关系,且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A 具备较高的性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且在案发后明确表示未受到伤害,经专业评估也未发现其存在心理创伤,说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伤害较小。此外,案件的影响范围有限,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不良影响。因此,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本案与典型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存在明显差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既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体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这些机制共同构成了法律适用的 “安全阀”,在维护法律刚性的同时,为特殊案件的处理创造了空间。例如,在情节层面,刑法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多种量刑情节,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如行为人的自首、立功表现,被害人的过错等,对行为人进行适当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适用层面,不起诉制度允许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刑事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给行为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缓刑制度则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让其在社区中接受矫正,这既体现了刑罚的宽缓性,又有助于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在执行阶段,减刑、假释制度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对其刑罚进行适当的减免或提前释放,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提高刑罚的执行效果。这些弹性机制的存在,使得刑法在保持其刚性的同时,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适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始终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无论是在案件的调查、审理还是执行阶段,都要充分考虑各种处理方式对未成年人的影响,选择最有利于其成长和发展的方案。教育优先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强调通过教育手段帮助未成年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促使其健康成长,而不是单纯地对其进行惩罚。保护隐私原则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因案件的曝光而遭受社会歧视和心理伤害,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保密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案件细节等,保障其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专业评估原则则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引入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深入的评估,为司法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这些特殊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更好地平衡法律刚性与个案正义,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挽救。
社会危害性判断应当成为连接法律规范与个案正义的桥梁,通过科学、系统的评价标准,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和人性化。被害人及监护人的观点应当作为社会危害性判断的重要参考,尤其是在评估行为对未成年人实际影响时。只有将法律的刚性与司法的智慧相结合,才能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和教育挽救,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司法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素养和敏锐的社会洞察力,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善于运用社会危害性判断等理论工具,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裁判。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保护,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让法律的温度和智慧在每一个案件中得到体现。